家庭教育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立法院第五屆第二會期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增進國民家庭生活知能,健全國民身心發展,營造幸福家庭,以建立祥和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親職教育。

二、子職教育。

三、兩性教育。

四、婚姻教育。

五、倫理教育。

六、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

七、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家庭教育法規及政策之研訂事項。

二、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三、推展全國性家庭教育工作之策劃、委辦及督導事項。

四、推展全國性家庭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五、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職前及在職訓練事項。

六、家庭教育之宣導及推展事項。

七、推展國際家庭教育業務之交流及合作事項。

八、其他全國性家庭教育之推展事項。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推展地方性家庭教育之策劃、辦理及督導事項。

二、所屬學校、機構等辦理家庭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三、家庭教育志願工作人員之在職訓練事項。

四、推展地方與國際家庭教育業務之交流及合作事項。

五、其他地方性家庭教育之推展事項。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項。

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設置家庭教育中心,並結合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戶政、勞工、新聞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各項家庭教育推廣活動。

二、志願工作人員人力資源之開發、培訓、考核等事項。

三、國民之家庭教育諮詢及輔導事項。

四、其他有關家庭教育推展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遴聘及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已進用之家庭教育中心專業人員,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績優並符合第二項專業人員資格者,得依業務需要優先聘用之。

第八條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團體如下:

一、家庭教育中心。

二、各級社會教育機構。

三、各級學校。

四、各類型大眾傳播機構。

五、其他與家庭教育有關之公私立機構或團體。

第九條 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得徵訓志願工作人員,協助家庭教育之推展。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家庭教育之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提供各種進修課程或訓練;其課程或訓練內容、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及實際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個案輔導、自學、參加成長團體及其他方式為之。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並應會同家長會辦理親職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師資培育機構,將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研訂優先接受家庭教育服務之對象及措施並推動之;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辦理。

前項優先對象及推動措施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針對適婚男女,提供至少四小時婚前家庭教育課程,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鼓勵適婚男女參加。

第十五條 各級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時,應即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課程,其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各級學校為家長或監護人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課程內容、時數、家長參與、家庭訪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學校,進行各類家庭教育課程、教材之研發。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寬籌家庭教育經費,並於教育經費預算內編列專款,積極推展家庭教育。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鼓勵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辦理推展家庭教育之工作。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