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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衛署醫字第0九一00四0三五四號令訂定發布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心理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應檢具下列書件及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第 三 條 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證書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 四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臨床實務訓練之年資採計,以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及執業執照者為限。但本法公布施行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機構實際執行業務之執業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 五 條 心理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依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及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第 七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開業執照費,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核准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設立登記,其應行登記事項如下: 第 九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遷移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重行申請核准設立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第十一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或受停業、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或變更執業處所。 第十二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原掛招牌應予拆除。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檢查及資料蒐集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業務,應擬訂計畫實施督導考核,每年至少一次,並應將其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五項所稱公職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指臨床心理科、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或九十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臨床心理師筆試及格。 第十六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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